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6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何富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205×0.369=7,8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205-7,825=13,380
第2年折舊值13,380×0.369=4,9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380-4,937=8,443
第3年折舊值8,443×0.369=3,1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8,443-3,115=5,328
第4年折舊值5,328×0.369=1,9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5,328-1,966=3,362
第5年折舊值3,362×0.369=1,2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3,362-1,241=2,121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3,000元、烤漆13,724元,共計18,8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