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前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讓與案外人龍
星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該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
該債權讓與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30日再轉讓該債權予上昇國
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6日轉讓予伊,伊欲將該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其現設戶籍地址高雄市○○區○○○
路○○號處為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致使債權讓與通知信件無法
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因相對人現設籍新興區戶
政事務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
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