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科如下:查被
告於民國96年、97年、98年間,依序違犯詐欺罪、竊盜罪、
妨害自由罪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決處拘役20日、96年度中簡字第
1548號判決處拘役20日、97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98年度中簡字第660號判決處拘
役50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不思悛改,再犯本罪,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後之一切情事,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