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8年壢簡字第300號判決
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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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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