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蓁儀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蓁儀業於民國98年6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
,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99年3月1日起訴時,被告既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湯千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