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載如下:
被告甲○○前於民國90至98年間,多次犯違背安全駕駛罪,
其中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8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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