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施月娥 即福德平價福利中心為意思表示
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曾於民國98年12月4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
1547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施月娥即福德平價福利中心為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通知,詎該存證信函因相
對人「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爰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所載,其最後送達情形
為「招領逾期」,且送達地址並非送達當時相對人施月娥(
已更名為乙○○)之住所「臺北縣○○鄉○○村○○路○○號
8樓」,有戶籍謄本足稽,則相對人尚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致有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