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40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0一六號
原告清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0)環署訴字第00五七六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日十時三十分,發現原告所僱司機 劉永順 駕駛TX—七四八號清除車輛,將廢棄物傾倒在原告設於台南縣○○鄉○○段○○○○號停車場內,場內並有挖坑露天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情形,移請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府環空字第九五四九六號函檢送處分書,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停車場,原告並未在該地為營業行為,並且上開停車場並非原告所管理、占有之土地,自無從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另被告並未舉證本件已達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即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不無違誤,請將原處分撤銷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違規地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係屬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且應向被告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之工商廠、場—公私場所,至於原告有無在該地從事「營業行為」,在所不問;原告訴稱該地「非其所管理、占有」無從事燃燒或其他操作之行為,委非可採,有照片四張及原告簽名確認之稽查記錄可稽;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粒狀污染物」,計有七種態樣,依環保署九十年五月十日稽查發現原告於其設置之停車場內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散布於空氣中者,係屬該條款第五目所定黑煙之粒狀污染物,其經拍攝之照片顯示,明顯可見原告停車場地面堆置大量廢木板、木柴等廢棄物,並有焚燒所產生之煙塵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述,顯係推諉之詞,委無可採,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五)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分別定有明文。又「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亦經環保署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環署空字第四二00七號函釋明確。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配合環保警察稽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二十分,發現原告所僱司機劉永順駕駛TX—七四八號清除車輛,將廢棄物傾倒在原告設於台南縣○○鄉○○段○○○○號停車場內,場內並有挖坑露天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情形,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0)環署督字第00三八一四二號函請被告處理,被告遂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府環空字第九五四九六號函檢送處分書,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罰鍰十萬元等事實,此有環保署(九0)環署督字第00三八一四二號函、九十年五月十日環保署水污染稽查紀錄(以上皆影本各乙件)暨督察大隊南區圖片檔案資料內之原告將廢棄物傾棄於其停車場地面並挖坑焚燒廢棄物情形照片共四幅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五、原告雖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停車場,原告並未在該地為營業行為,並且上開停車場並非原告所管理、占有之土地,自無從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被告並未舉證本件已達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云云。經查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係訴外人劉陳鈴華所有,其同意原告將該筆土地向主管機關申報供原告設置停車場之用,而原告又將其清除車輛上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停車場內,並於該場內挖坑焚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之粒狀等情,此有環保署前揭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一份、現場相片二幀附卷可憑,是原告所辯該地非其公司所管理,被告未舉證本件已達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云云,即非有據。次按,本件原告所營事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清除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焚化爐設備安裝施工設計之業務暨各種清潔、消毒業務,則揆諸前述環保署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環署空字第四二00七號函釋意旨,其公司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工商廠場亦甚明確。從而被告依上述規定,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