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3月21日緩起訴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正值青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再為竊盜犯行,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及斟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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