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3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3219號聲請人甲○○
之20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無法認定發票人何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其中發票人欄空白未簽名,從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既未於系爭本票簽名為發票人,即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何武聰┌─────────────────────────────┐│附表:95年度票字第1321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5年4月11日│80,000元│95年11月10日│762136│├──┼──────┼───────┼──────┼────┤│002│95年4月11日│5,000元│95年9月10日│762140│├──┼──────┼───────┼──────┼────┤│003│95年4月11日│5,000元│95年10月10日│76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