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887號
原告丁○○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乙○○、丙○○、甲○○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丙○○、甲○○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在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丙○○、甲○○之住所,但並未檢附渠等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法查閱被告等人真正住居所資料,本院以民國95年7月21日函促請原告補正被告戶籍謄本,迄今仍未補正,茲裁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葉志昭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