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068號聲請人即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告 皓琦 設計印刷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清償借款之訴中,為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
之訴時,因該公司原董事 陳俊華 已死亡,僅餘股東乙○○,而無代表人,聲請人為免延滯訴訟而受損害,爰聲請選任對該公司業務熟悉之乙○○為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可認屬實。聲請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