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簡春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2月5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萬元,日後得依被告
信用狀況隨時調整額度(約定事項第1條),借款期間自核
貸日起為期1年,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
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
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約定事項第2條),借款利率
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週年利
率20%計付利息(約定事項第3、6條)。惟被告自95年4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3萬0285元及利息,
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已依104年12月
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依法即
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為
證。其中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
原、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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