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685元,及其中新臺幣175,810元自民
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
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每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1,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186,685元
(含本金175,810元、利息8,175元、違約金2,700元)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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