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徐鑫秀
被 告 蔡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住宅及古坑綠色隧道(南仁湖賣場
)櫃子等裝修工程,於108年6月21日至現場承作,並於同
年月29日施工完畢,且於同年7月24日向原告請領工程款41
,400元,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0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款對帳單
及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