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金龍 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該在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蕭**的姓名,超過期
限不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訴訟,應該在訴狀內記載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依照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該記載當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或居所。這是起訴應該具備的程式。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1分之1、1分之
1)及其上3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以下合稱本件
不動產)的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蕭**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是,原告在起
訴狀內除了記載被告蕭金龍姓名及住所外,另外以蕭**為
被告並記載其住所,而沒有記載他的名字,欠缺前述應該具
備的程式。原告雖然表明為查明、補正,請求本院准許他調
取本件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但是,本院已經調取本件不動產
第一類謄本及辦理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文件,而原告
在本院轄區設有分行,只須委由分行人員前來閱卷,就可以
查知、補正。因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的規定,命原告在收受本裁定後10日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超過期限不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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