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仕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仕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徐仕豪之犯罪所得空氣濾清器壹臺、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持撿拾之磚頭」,補充為「持自停車場內撿拾之磚頭」(見偵查卷第34頁訊問筆錄);第7行「嗣 趙明宗 發覺遭竊」,補充為「嗣趙明宗於同月19日發覺遭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勘察報告」,補充為「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磚頭打破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後竊取車內之空氣濾清器1臺、行動電源1個,參照前揭判決意旨,磚頭亦屬自然界物質,故被告持磚頭打破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上開物品之行為,尚非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之裁定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空氣濾清器1臺、行動電源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撿取置放於停車場內、供犯本罪所用之磚頭1個,未據扣案,非其所有,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26號被告徐仕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B2地下停車場第56號車位,乘無人注意之際,持撿拾之磚頭,砸破趙明宗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內之空氣濾清器1臺、行動電源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趙明宗發覺遭竊,經報警後,為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外側所採得之掌紋(編號2),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定,比對結果與徐仕豪右手掌之掌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明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仕豪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明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紋字第111002978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時尚有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而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200元零錢,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200元零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礙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該財物,為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