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浥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浥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浥晟於民國110年1月20日4時52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住處,上網登入「Goodningt」交友軟體後,因與 周于涵 通話有隙,復見周于涵於留言板上留言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先後於同日5時9分許、5時1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可上網瀏覽而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交友軟體動態貼文處及周于涵留言下回覆:「嗑藥是吧?檢舉囉跟我借20萬騙不到還要惡意造謠真的是可悲就通話1分鐘我是要約啥用點腦好嗎還是妳沒有標配這種好用的器官?欠嗆」等語,以上開不實內容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公然指摘周于涵有嗑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騙不到等不實情事,足以貶損周于涵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周于涵瀏覽上開頁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于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郭浥晟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81號《下稱審卷》第8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Goodningt」交友軟體動態貼文處及告訴人周于涵留言下發表前揭內容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說話都是有依據的,係因先前在網路上有看到告訴人po文「這批很純」之類的話,伊才會留言「嗑藥」,告訴人有向伊借20萬元也是確有其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20日4時52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1住處,上網登入「Goodningt」交友軟體後,與告訴人通話有隙,復見告訴人於留言板上留言後心生不滿,先後於同日5時9分許、5時1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可上網瀏覽而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交友軟體動態貼文處及告訴人留言下回覆:「嗑藥是吧?檢舉囉跟我借20萬騙不到還要惡意造謠真的是可悲就通話1分鐘我是要約啥用點腦好嗎還是妳沒有標配這種好用的器官?欠嗆」等文字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4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7頁至第89頁、審卷第28頁、第99頁至第103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之父 郭源 和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7頁至第101頁、審卷第90頁至第99頁),並有「Goodningt」交友軟體留言板首頁及留言截圖資料、電子信箱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7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20萬元,其於電話中拒絕,又在告訴人留言板中有看到告訴人po文「這批很純」之類的文字,才會再留言評論告訴人是否為嗑藥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虛構有借錢之事,還說伊嗑藥;被告係要約伊出去,伊並未在電話有提到有要借款,且伊係從事動物相關行業,之前曾經po文說「這批很純」,是指貓薄荷或貓草之類,伊並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偵卷第99頁、審卷第95頁至第99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陳稱:伊通話時並未錄音,沒有留下紀錄,伊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向伊借錢之事;告訴人係以電話語音向伊講借錢,所以沒有事證,伊也沒有關於告訴人有無施用毒品的事證等語(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28業),從而在告訴人業已否認有施用毒品(即俗稱「嗑藥」)或曾向被告借貸20萬元之情,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如何確信告訴人有前開情事之相關事證,則被告以上開文字內容指摘告訴人有前揭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況縱被告所述其係先閱覽告訴人先前於網路張貼之文章,始留言「嗑藥」等語,所言為真,然觀諸被告當庭提供之告訴人網路留言列印畫面資料,告訴人僅係於網路留言「喔...」、「這批很純...」等語,以文字內容及其網路留言所附照片觀之,並未明顯足資認定係指涉有何施用毒品之情事,被告逕憑此即率然留言上開文字指摘告訴人「嗑藥」,客觀上亦難認其並無疏於查證之責。
(三)從而,被告既無積極事證足以釋明告訴人確有向其借貸未果或被告如何確信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此外亦未能為一定查證之情況下,率然留言上開文字指摘告訴人,且觀諸上開文字內容,客觀上均足使瀏覽者極易將被告發表文字指摘之內容與告訴人予以連結,從而使瀏覽該貼文之多數人得認為告訴人曾施用毒品及確向被告借貸20萬元未果之情,且借貸未果之情事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為此等行為,其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邢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網路上之留言,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使用網際網路,竟於公開網頁中張貼上開文字指摘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此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為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從事網路相關工作、月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103頁之審理筆錄、第11頁之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