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修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修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更正為「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第6至8行「嗣因 楊証淙 於民國110年9月7日在永和耕莘醫院住院時,經朋友告知而得知劉修孝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始悉上情。」補充為「嗣因楊証淙於民國110年9月7日在永和耕莘醫院住院時,經朋友告知,而於永和耕莘醫院內閱覽劉修孝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始悉上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楊証淙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楊証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表編號2發文日期欄「110年9月間某日」更正為「110年9月7日前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修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規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工作糾紛,竟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上以文字侮辱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開車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兩名子女等生活狀況(參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962號被告劉修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修孝與楊証淙均為慈青人力派遣運輸公司之員工,劉修孝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臉書網站,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上,以暱稱「SEEW」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足以貶損楊証淙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嗣因楊証淙於民國110年9月7日在永和耕莘醫院住院時,經朋友告知而得知劉修孝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証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修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以暱稱「SEEW」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証淙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如附表所示文章之截圖被告以暱稱「SEEW」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妨害名譽舉動,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檢附告訴人之薪資明細及借據,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附表編號2文章「勿任用楊証淙此人忘恩負義,品德不佳!如有任用....後果自負」等內容,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惟參諸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及檢附之告訴人薪資明細及借據,薪資明細雖有告訴人之姓名,但無登載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內容,被告張貼之借據亦有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資訊以馬賽克方式模糊處理,顯見被告係將該等資料作惟如附表文章內容提及對告訴人之待遇及借支之憑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附表編號2文章關於「勿任用楊証淙此人忘恩負義,品德不佳!如有任用....後果自負」之內容,並無具體指出要以何種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且依文章全文觀之,應係針對告訴人工作態度問題,警告其他公司勿加以任用,以免對公司帶來不良影響,尚無由認定為刑法上所稱之恐嚇。惟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亭君附表編號發文日期內容1110年7月4日人真的很難帶...都領這樣的薪資了不知道你對我又那裡不滿,要怎麼說我不是就繼續去外面說吧!懶得理會你腦袋有洞司機(文章張貼有楊証淙姓名之薪資明細圖片)2110年9月間某日人就是現實、到處跟人抱怨錢領不夠多,派車不公平...不滿等等,平均月領5萬元+紅包也有6萬元..我真他媽的受夠你了!車子給你當私家車在使用,在家爽爽待命不用來公司待命,缺水果吃就來公司隨便拿,缺錢就讓你借支...零零總總的!公司很多事都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不想對你太過嚴厲規定!真別以為公司非你不可、做人要飲水思源、殯葬業的圈子是非常的小,你說過什麼話做過什麼事大家都清楚!當你沒駕照時公司是怎麼對待讓你在這裡好好的工作,公司/我承擔風險、無條件借你6萬元讓你去把罰單繳清重新考駕照!現在駕照考到之後馬証整個180度轉變,你真的以為自己可以去別家開接體車嗎?今天是你不義在先、就別怪我無情!公告懇請殯葬同業勿任用楊証淙此人忘恩負義,品德不佳!如有任用....後果自負慈青人力運輸派遣敬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