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健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啤酒4瓶」(見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第4行「8月28日20時10分許」,更正為「8月28日18時54分許」;倒數第3行「發生行車糾紛」,補充為「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邱玉樹 發生行車糾紛」;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20時10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楊健雄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楊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補充「證人邱玉樹於警詢中之證述1份」為證據;暨就聲請書所載「依職權送請再議」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略】」與本案無涉(因本案並非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請再議之案件),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因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啤酒4瓶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又發生行車糾紛的互毆事件,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嚴重,兼衡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測值甚高、雖未有肇事,但行車糾紛事故,已進展到互毆,於公安並交通安全均已生危害,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被告楊健雄男56歲(民國54年11月25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雄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某處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2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818-JAD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年8月28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健雄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李淑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職權送請再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書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察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刑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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