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收取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告 高景隆 被告 李春年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吳回 曾於民國88年12月21日簽立買
賣切結書,內容為吳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並應將吳回於95年12月19日獲訴外人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楠公司)配發之股權所得760萬元之半數即380萬元交付予原告(下合稱系爭債權)。詎吳回取得加楠公司於95年12月20日配發之股權所得760萬元後,竟於96年1月12日贈與被告76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導致原告對吳回之系爭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本金286萬341元,迄今仍有本金503萬9,659元未受償;原告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等規定,訴請法院在503萬9,659元範圍內撤銷系爭贈與,並命被告給付吳回503萬元9,659元。原告前開主張,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撤銷系爭贈與,並命被告應給付吳回503萬元9,659元,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裁定駁回被告及吳回之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
㈡嗣原告再聲請對吳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0年12月23日核發新北院賢110司執壽字第163642號執行命令,禁止吳回收取對被告在503萬9,659元及執行費7,854元範圍內之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11年3月8日核發新北院賢110司執壽字第163642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上開503萬9,659元加計執行費7,854元之扣押款(下稱系爭收取命令)。
㈢詎被告竟對系爭收取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然兩造係系爭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為既判力所及,吳回對被告確有上開503萬9,659元之債權,被告之聲明異議應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無非係認定吳回於96年1月12日交付被告7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屬贈與之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故判決於503萬9,659元之範圍內,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並命被告應如數返還吳回。然被告始終爭執系爭款項並非贈與而否認對吳回有何債務,且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之刑事背信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54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非背信,亦未詐害原告債權。再者,有諸多事證可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款項之存在,故原告訴請撤銷詐害債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尤其系爭確定判決亦否准原告代位吳回受領503萬9,659元,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又本件執行標的非執行債務人所有,且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不及於被告,被告已提起再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對吳回、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撤銷系爭贈與並命被告應給付吳回503萬元9,659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裁定駁回吳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嗣原告續對吳回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2月2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吳回收取對被告在503萬9,659元及執行費7,854元範圍內之債權,並於111年3月8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503萬9,659元加計執行費7,854元之扣押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書、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3642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另原告主張吳回對被告有503萬元9,659元之債權,其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得向被告收取503萬9,659元扣押款乙情,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吳回對被告有503萬9,65
9元債權乙節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主文第3項,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就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吳回對被告有503萬9,659元債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乙節,為與系爭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是以被告所為抗辯包括系爭款項並非贈與、原告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權已逾除斥期間、吳回對被告並無503萬9,659元債權等節,均無足憑採。被告雖辯稱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然其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是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仍存在,被告自無從執此不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執行標的非執行債務人所有乙節,未據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另辯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不及於被告乙節,則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未合,是其前開辯詞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吳回既對被告有503萬元9,659元之債權,則原告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4萬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