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木選任辯護人黃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木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春木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至110年10月28日間某日(起訴書略載為110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江佳穎 、 李玠玟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佳穎、李玠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林春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領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及告訴人江佳穎、李玠玟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密碼是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本案帳戶為被告短暫在餐廳工作時之薪轉帳戶,非被告常用帳戶,被告既已離職,且知道帳戶內餘額甚少,所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未立即報案或辦理掛失亦屬常情;被告有穩定正當工作,每月大約有數萬元收入,無須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以賺取幾千元之蠅頭小利;起訴書對於被告係與何
詐欺集團之何成員接洽,有何證據能證明被告對該不知名詐欺集團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均未敘明,本案係基於推測起訴被告,並無具體客觀事證,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並領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3114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3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江佳穎、李玠玟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佳穎、李玠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7至10頁),且有告訴人江佳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李玠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員警製作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存卷可佐(詳偵卷第15至20頁、第23頁、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2至33頁、第36頁)。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本件告訴人江佳穎、李玠玟於110年10月28日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5頁),且告訴人江佳穎、李玠玟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微,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江佳穎、李玠玟時,並不擔心渠等指示告訴人江佳穎、李玠玟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及印鑑臨櫃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於詐欺行為人向告訴人江佳穎、李玠玟施用詐術時,即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次查,被告自承其為確認薪資入帳而於109年5月18日攜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門並提領等語,而本案帳戶於該日經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400元後,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67元,下一筆交易即為告訴人江佳穎於110年10月28日18時7分許轉入4萬9,989元,顯見詐欺集團成員開始使用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已不超過100元而無法透過提款卡提領,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再查,告訴人江佳穎於110年10月28日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內最後一筆交易紀錄為被告在109年5月18日提款400元之紀錄,兩筆交易時間相距1年5個月之久,期間本案帳戶均無任何存、提款紀錄,倘如被告所辯其在109年5月18日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即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則拾獲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應在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遺失並掛失之前盡快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豈有拾獲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相距1年5個月之後再持為犯罪使用之理?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江佳穎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前,本案帳戶已有1年5個月未有任何款項進出之交易紀錄,惟詐欺集團成員甚至無須為任何小額款項進出之測試舉措,即可確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無遭掛失、警示凍結或其他原因無法使用之可能,顯見詐欺集團確信本案帳戶得以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益徵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知道金融機構帳戶應由自身保管使用,且一般人無故購買、租、借、要求寄送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等語(詳偵卷第6頁),衡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被告係於最後一次提領款項至告訴人匯入款項(即109年5月18日至110年10月28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於109年2月左右遺失,密碼是寫在紙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個小包包內,再放入隨身包包裡,只有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小包包遺失,其他東西都沒有遺失等語(詳偵卷第5頁及反面);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於109年5、6月間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所以一同遺失,我將存摺、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內,錢及悠遊卡則放在身上,只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等語(詳偵卷第45頁及反面),則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何時遺失、密碼寫在何處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次查,現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已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而從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其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當其提款卡遺失時,提款卡密碼即會一併遺失,且為拾獲提款卡之人知悉,並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是被告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遺失,理應嚴肅以對或感到焦急,惟被告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第一時間向金融機構申辦提款卡掛失止付手續,被告顯然對於其提款卡遺失毫不在意,此與一般人發現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掛失,甚至應金融機構之要求前往警局報案,以免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被告上開反應明顯悖於日常生活經驗,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非真,不足信採。末查,被告雖提出在職證明書,以證明其無出售帳戶之資金需求,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相對應之對價,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除極少數情形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縱非出於獲取對價之動機,亦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
五、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金融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轉帳入本案帳戶,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江佳穎、李玠玟等人詐騙,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時均未自白,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技術工、日薪2,500元至2,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江佳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7時38分許起,先後假冒藝奇新日本料理店人員、聯邦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江佳穎,向其佯稱因系統更新誤植為會員身分,每月將扣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依指示轉帳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江佳穎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0月28日18時7分許4萬9,989元110年10月28日18時9分許8,223元2李玠玟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假冒藝奇日本料理店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玠玟,向其佯稱普通會員身分誤植為高級會員,一年內需消費2萬元,會直接從帳戶扣款,需依指示始能解除云云,致李玠玟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0月28日18時18分許4萬9,989元110年10月28日18時20分許4萬2,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