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博選任辯護人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良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良博與告訴人 張再德 為鄰居,平日關係不睦,且多有訟爭。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9時34分許,手持長木棍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見告訴人騎駛腳踏車與其擦身而過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快步走向告訴人,將告訴人從腳踏車上拉下來,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右膝擦傷、下背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10年9月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前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車跌倒才受傷,我沒有打他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一)倘告訴人係於騎車過程中遭被告拉扯倒地而受傷,告訴人於起身後勢必會痛斥被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始合乎常情,然據檢察官就110年9月23日錄影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告訴人只有對被告之主張予以嘲諷而已,故對告訴人指控其於騎車過程中遭被告拉扯倒地受傷云云,應審慎從嚴判斷。(二)依檢察官就110年9月23日錄影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雖對被告稱:你在幹什麼等語,然此言語極可能是在看不順眼時之發語詞,故無從作為是告訴人前揭指控之佐證。(三)被告供稱告訴人騎車從後面撞他,致他的小腿肚及右腳腳踝受傷,告訴人如有受傷,是告訴人騎車撞被告後自摔所致,並非被告拉扯所致。(四)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才說要去驗傷,可見告訴人應該完全沒有任何造成不適之傷害,所以可以到警詢完畢後才去驗傷,又告訴人受傷位置與騎車自摔所可能受的輕微擦傷相符。(五)如被告真的於告訴人騎車時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衡情,必是面對騎車者拉人,倘被告因拉扯告訴人倒地而受波及,被告受傷位置必在被告的身體正面或側面,但被告受傷位置是下肢後腳踝處,明顯是從後方撞擊所致,與正面拉人下車之情節不符。(六)如果被告面對面拉告訴人下車,以雙方年歲及身體素質之差異,告訴人豈有可能未提防而輕易被拉下車。(七)若被告並非遭撞之被害人,且為其子 許木川 當場親見,許木川也不會情急之下立即與告訴人激烈對話,並錄影存證,是從許木川於第一時間堅詞是告訴人從後衝撞被告之情節,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等語。
五、經查:
(一)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被告於110年9月23日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並自所騎腳踏車上摔下。嗣告訴人於同日11時55分許至新光醫院急診外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3×1公分、右膝擦傷1×1公分、下背拉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下稱偵卷>第1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稱相符(見偵卷第7-9、18-19、6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新光醫院110年9月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29頁、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被告往前一步用手抓住我的左手,將我從腳踏車上拉下來,害我摔到地上受傷,手腳都有擦到腳踏車而有擦傷,屁股著地,導致我脊椎有受傷云云(見偵卷第9、19、67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告訴人指稱之被害情節,並辯稱是告訴人騎車撞其而自摔受傷(見偵卷第12-13、66頁)。因此,雙方就告訴人受傷原因為何,所述顯然不一,則有關告訴人指稱之憑信性,即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指稱確與事實相符,始能對被告論罪科刑。對此,觀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檢察官所提出之能夠佐證告訴人前開指稱屬實之證據為前引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惟:
1、觀諸前引監視器畫面照片,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對看」、「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被告兒子許木川試圖阻止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被告手持木板」及「告訴人及其騎駛之腳踏車均倒地」之畫面。
2、又前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僅記載「被告張再德(本案被告另案提告告訴人涉嫌傷害,故筆錄記載告訴人為被告)坐在地上,沒有拍得被告2人(即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經過,內容均為被告許良博之子與被告張再德相互對罵」、「被告張再德對許良博之子說:會告到高等法院,到法院這次就別哭,哭得那麼悽慘,父母過世也沒有哭得那麼悽慘」、「過程中,許良博不斷強調是被告張再德撞許良博,於許良博要說話時也對許良博說是他撞你的,被告張再德則對此嗤之以鼻,並稱:只是騎車經過該處,就被說要撞人」、「張再德提出13個檔案,但均未拍得完整衝突過程之畫面」、「有拍得被告張再德騎腳踏車經過,及被告許良博出現之畫面,以此為勘驗標的」、「檔案時間00:15,被告張再德騎腳踏車從畫面下方出現,檔案時間00:24向上騎到路口轉彎處左轉消失在畫面中,被告許良博持長木條出現,見被告張再德騎車經過,隨即回頭看被告張再德,畫面時間00:28被告張再德問:現在是要怎樣,被告許良博即緩慢走向被告張再德消失位置,隨於畫面時間00:31快速向被告張再德位置移動,消失在畫面中,畫面時間00:33,被告張再德即稱『你在幹什麼?』雙方發生口角,畫面時間00:52,被告許良博再次出現在畫面中,往畫面下方走去,行動自如,身體未見有所不適」、「過程中未能聽聞雙方互罵之實際言語」。
3、綜合歸納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的關聯性,本於推理作用,僅能得出告訴人騎車經過,被告之後出現,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然後告訴人及其騎駛之腳踏車均倒地之間接事實為真之心證。惟此間接事實與告訴人前開指稱之被害事實並不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亦即無法由「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之間接事實加上「告訴人騎車倒地受傷」之結果事實而逕行推論「被告將告訴人自所騎腳踏車上拉下,始致告訴人騎車倒地受傷」之待證事實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確信程度。準此,尚難遽認告訴人前開指稱之被害事實屬實可信,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傷害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難謂無疑。
(四)公訴人固論告稱:本案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法院勘驗筆錄可憑,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云云。然檢察官所提補強證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又本院雖就卷附監視器畫面製作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30-31、37-40頁),但依照本院111年8月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所示,本院依舊只能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口角爭執,而本院並無法由此間接事實驟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均如前述。是以,公訴人前揭論告所稱,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得於20日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