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唐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608號、108年度偵字第7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文曹唐朝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曹唐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土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臺北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8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5040號)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主動交付查獲毒品並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未遵期到庭,本院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顯與自首所規定之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8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