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8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秋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4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6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邵秋憓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邵秋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且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田筱野 」之臉書結識之網友承諾給予提供帳戶及代為操作購買比特幣,並收取每筆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豐厚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其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邵秋憓因貪圖厚利,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6時前某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田筱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 嗣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7月12日16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向 陳秉諺 佯稱販售 陸龜 云云,致陳秉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至邵秋憓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邵秋憓依「田筱野」指示,於同日22時41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款現金5,000元,以購買比特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錢包,並取得1,000元報酬。嗣陳秉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7月13日9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向 黃宣富 佯稱販售陸龜云云,致黃宣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邵秋憓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邵秋憓依「田筱野」指示,於同日14時4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款現金1萬元,以購買比特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錢包,並取得1,000元報酬。嗣黃宣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諺、黃宣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秉諺、黃宣富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秉諺提供與「田筱野」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宣富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被告與「田筱野」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田筱野」之成年人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提供帳戶予「田筱野」作為犯罪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惟其既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復查,亦無證據證明與告訴人等聯繫之人係「田筱野」以外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田筱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已賠償告訴人陳秉諺所受損害,就告訴人黃宣富之部分,黃宣富要求68000元,被告僅能賠償1萬元及車馬費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一)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陳秉諺,告訴人陳秉諺所受損害已獲彌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卷第73頁)在卷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