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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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號、第一一○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柒參公克、包裝重零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柒參公克、包裝重零點柒捌公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行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之公共廁所等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及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之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查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南投市市○○○○路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淨重
一.五三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安非他命(淨重○.二八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南投市○○路○段○○○巷與新市路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五四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先後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利用精密科學方式複驗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之反應,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六二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考;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七三公克、包裝重○.七八公克)、安非他命(淨重○.二八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可稽。且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分別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件存卷可憑。參以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及一般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及依賴性,戒除不易之常情,可知被告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從而足認其自白為真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起訴,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據記載於起訴書,然既與公訴人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以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所生危害非鉅,及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暨其犯罪後尚能及時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七三公克、包裝重○.七八公克)、安非他命(淨重○.二八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屬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其與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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