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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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母子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一同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一樓自訴人甲○○與其子 吳帝軍 所共同經營之「中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普仲介),佯稱欲委託自訴人甲○○仲介出售被告乙○○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未簽訂委託仲介契約書),同時被告乙○○、丙○○向自訴人甲○○表示,因其二人之前以雲林縣○○鄉○○村○○路九二、九四、九六號房地向亞太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因沒錢繳納積欠亞太商業銀行之利息及票款,而急需資金週轉,以避免房地被法院拍賣,希望自訴人甲○○能先想辦法幫被告乙○○、丙○○度過難關,而向自訴人甲○○借款,並表示若自訴人甲○○能借款給被告乙○○、丙○○,則其二人願意先將右開中東段一二二四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自訴人甲○○,俟自訴人甲○○將該地出售後,可將所得之價款用來抵銷積欠自訴人甲○○之借款,倘該土地無法賣出,就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自訴人甲○○,使自訴人甲○○信以為真,而同意借款予被告乙○○、丙○○,被告乙○○、丙○○遂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中普仲介店裡,由被告丙○○開具發票人為乙○○、付款人為褒忠鄉農會信用部、帳號為00000-00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自訴人甲○○,被告乙○○、丙○○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共同持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面額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票載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客票向自訴人甲○○調現,自訴人甲○○均依票載金額如數借予被告乙○○、丙○○,而自訴人甲○○與被告乙○○、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委託丁○○代書將右開中東段一二二四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自訴人甲○○,經丁○○送件申請後,虎尾地政事務所以右開中東段一二二四號土地業經亞太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為由,而將右開中東段一二二四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自訴人甲○○之申請駁回,被告丙○○即避不見面,而被告乙○○則推拖不知被告丙○○之下落,至此自訴人甲○○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四、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票向自訴人甲○○借款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母子做生意被倒帳,需要資金週轉及繳納積欠亞太商業銀行之利息,才向甲○○借錢,每次向甲○○借款時,均有預扣每十萬元每月六千元之利息,且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到期時,伊二人都有支付現金利息予甲○○,甲○○才肯接受乙○○右開支票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換票,且伊二人另外有交付右開乙○○之支票帳戶面額四萬六千元及一萬六千二百元、票載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支票予甲○○作為利息(未兌現),且右開面額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之客票票主有兌現,而伊母子委託丁○○代書將右開中東段一二二四號土地設定抵押給甲○○時,尚不知該土地業遭亞太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伊母子亦係聽丁○○代書告知後方知此事,另伊母子係委託甲○○以每坪五萬元之價格出售右開中東段一二二四號土地,且最低不能低過每坪四萬元,伊母子並未向甲○○說倘右開中東段一二二四號土地無法賣出,就以每坪一萬元之價格轉售予甲○○,伊母子並無詐欺甲○○等語。經查:
⑴自訴人甲○○於借錢給被告乙○○、丙○○前,既然已知被告乙○○、丙○○
之前曾以房地向亞太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因沒錢繳納積欠亞太商業銀行之利息及票款,而急需資金週轉,以避免房地被法院拍賣,希望自訴人甲○○能先想辦法幫被告乙○○、丙○○度過難關,足見被告乙○○、丙○○並未掩飾其二人經濟狀況不良之事實,而未對自訴人甲○○施以詐術;⑵自訴人甲○○既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後不久,經丁○○代書告知
而知道右開中東段一二二四號土地業遭亞太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且自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亦指稱:乙○○、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共同持右開面額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之客票來向伊調現時,係表示要拿去繳納積欠亞太商業銀行之利息,好讓亞太商業銀行在右開中東段一二二四號土地的假扣押能塗銷等語,足見自訴人甲○○多次借錢給被告乙○○、丙○○時,應知被告乙○○、丙○○財務狀況持續惡化(蓋已無法支付積欠亞太商業銀行之利息),則自訴人甲○○應非陷於錯誤而借錢給被告乙○○、丙○○;⑶被告乙○○、丙○○向自訴人甲○○借錢時,雖曾應允將右開中東段一二二四
號土地設定抵押給自訴人甲○○,然因該土地遭亞太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而未設定抵押給自訴人甲○○,惟一般法院實務上就假扣押之案件,並未通知債務人,故被告乙○○、丙○○向自訴人甲○○借錢時,是否已知右開中東段一二二四號土地業遭亞太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誠有疑問。倘被告乙○○、丙○○明知右開中東段一二二四號土地上已有假扣押,無從辦理抵押設定,則其二人應會推拖拒絕配合辦理抵押設定才是,然自訴人甲○○既表示,被告乙○○、丙○○有將右開中東段一二二四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乙○○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丁○○代書辦理抵押設定事宜,且右開假扣押係已公開之登記事項,自訴人甲○○只需申請該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出來閱覽,即知該土地上有無設定負擔或假扣押,故被告乙○○、丙○○向自訴人甲○○借錢時,應未刻意隱瞞右開中東段一二二四號土地業遭亞太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之事,則被告乙○○、丙○○應無詐欺自訴人甲○○之不法意圖;⑷證人丁○○代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曾有一次在甲○
○家看到他拿錢給丙○○,而丙○○將之拿到亞太商業銀行去繳利息等語,可見被告乙○○、丙○○向自訴人甲○○所借的錢,的確是用來繳納積欠亞太商業銀行之利息,並未挪為他用,尚難認定被告乙○○、丙○○向自訴人甲○○借錢時有詐欺之意;⑸倘被告乙○○、丙○○向自訴人甲○○借錢時即有詐欺之意,則被告乙○○、
丙○○借到錢後大可相應不理,然自訴人甲○○既自承:乙○○、丙○○向伊借錢時所開給伊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到期時有換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伊,並有開具右開面額四萬六千元之支票予伊作為利息(未兌現)等語,被告乙○○、丙○○向自訴人甲○○借錢後,雖換開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右開面額四萬六千元之利息支票並未兌現,然因被告乙○○、丙○○既仍有積極地處理積欠自訴人甲○○之借款,倘被告乙○○、丙○○有詐欺自訴人甲○○之意,又何必換票及交付作為利息用之支票給自訴人甲○○;⑹自訴人甲○○既自承:右開面額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之客票有兌現等語,
足徵被告乙○○、丙○○持該紙客票向自訴人甲○○借錢時,並無詐欺之意;⑺被告乙○○之右開支票帳戶,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才開始有大量退票紀錄
,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方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褒信農字第二О九二號函附之存款不足退票登記卡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乙○○、丙○○開票向自訴人甲○○借錢時,右開被告乙○○之支票帳戶既尚無退票紀錄,則被告乙○○、丙○○是否有詐欺自訴人甲○○之意,誠有疑問;⑻自訴人甲○○雖指稱:伊借錢給乙○○、丙○○時,並未預扣利息,且乙○○
、丙○○換票時,亦未支付現金利息給伊,而乙○○、丙○○交給伊之右開面額一萬六千二百元之支票,係其二人委託伊仲介出售右開中東段一二二四號土地之佣金,並非本件借款之利息,另乙○○、丙○○有向伊說倘右開中東段一二二四號土地無法賣出,就以每坪一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伊云云,雖與被告乙○○、丙○○供稱之情節不符,然不論何人所述為真,依前述,被告乙○○、丙○○持票向自訴人甲○○借錢時,既無詐欺之意,則其雙方之上開爭執,並不影響本件認定之結果,毋庸調查認定何人所述為真,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曾對自訴人甲○○施以何種詐術,而自訴人甲○○亦非陷於錯誤才借錢給被告乙○○、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顯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灼然甚明,尚不得僅憑自訴人甲○○之指訴,資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本件被告乙○○、丙○○既罪嫌不足,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