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柒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Ⅰ、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柒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Ⅱ、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為轉銷原告農會出品之雲農牌飼料,邀得其父親即被告陳褔
義之同意,由被告甲○○於提供其土地設定抵押時,向原告承諾願就被告乙○○積欠之貨款債務共同負債務人之清償責任外,並書立授信約定書予原告,致使原告同意出貨予被告乙○○;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一月份開始進貨,迄八十九年四月份止,共應支付貨款計五百三十二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其中除已支付部分現金及票款外,其餘用以支付貨款之本票、支票均未兌付,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之貨款計四百八十七萬零七百四十一元,被告二人自應負共同清償責任,為此依清償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飼料出庫傳票、飼料款明細表、本票一紙、支票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均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其授信約定書可憑;又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飼料出庫傳票、飼料款明細表、本票一紙、支票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積欠貨款四百八十七萬零七百四十一元未清,被告二人應負共同清償責任,為可採信。
三、兩造並未另行約定遲延利息,其利率自應以法定遲延利息為準;且原告係主張清償貨款債務,其利息起算日,亦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迄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本於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四百八十七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韓乾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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