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夾鏈袋拾貳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夾鏈袋拾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在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九六號住處,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吸食,約一星期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海洛因數次。又本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亦在上開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約一星期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數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在上址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夾鏈袋十二只等物,經採尿送驗後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五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稽,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自承裝安非他命用之空夾鏈袋十二只,及其所供稱朋友寄放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足資佐證,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五號刑事裁定、台灣雲林看守所函文及其所附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紙、證明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皆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二罪,均為累犯,依法皆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多次施用毒品而不知悔改,可見意志薄弱,品性尚有不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吸食安非他命所用,為被告所供明在卷,扣案之夾鏈袋十二只當庭堪驗發現均屬乾淨,為被告所有並用在分裝安非他命,亦經被告供承無誤,自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均沒收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當庭堪驗發現屬乾淨針筒,信可他用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且被告供稱係朋友寄放,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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