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被告丁○○
居台北市○○區○○路○○○號一一樓之四乙○○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一四一公頃土地,應予分割,並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五四三三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符號B部分面積○‧○○八○三八公頃分歸被告丙○○、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符號C部分面積○‧○○六六七○公頃分歸原告甲○○取得。
被告丁○○應提出新台幣肆萬肆仟元,以補償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
二○一四一公頃土地,應予分割,並依卷附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製作之分割方案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陳述:
Ⅰ、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一四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不分割之特約,因難以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之。
Ⅱ、不同意被告 楊釗明 之分割方案,其方案將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不完整,且被告楊釗明等人之地上建物已老舊,並無保存必要。又分割方案
丁、戊二案,均將使原告分配面積,減少十多平方公尺,與原告持分面積相較,減少比例很大,亦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因面積過小而無法充分使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
乙、被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按祖先所留下之使用現狀,繼續使用。
Ⅱ、如果要分割亦應依使用現狀分割,被告二人並願保持共有關係。
Ⅲ、被告主張之分割原則為不談補償,且亦應保持被告二人共有建物之完整。
Ⅳ、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被告保有建物,可將被告二人所有建物與被告丁○○所有建物間之空地,析出來分割給他共有人取得。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電費收據等為證,並提出分割方案附卷及聲請訊問證人 楊釨釗 。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委任訴訟代理人楊明芳(嗣後解除委任)所陳述:被告同意分割,惟應分足應得面積等語。
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因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
三、經查,系爭共有土地之地目為建,且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被告乙○○、丙○○方面雖稱兩造上一代曾有分割協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又本院依被告聲請而傳訊證人楊釨釗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訊問時明白證稱:我是長孫,我祖母曾說我們這房的房子有侵占到甲○○那一房的土地,所以同意房子的牆壁要提供甲○○那房使用,但她未說到土地如何分割之事等語,顯見被告所稱上一代有分割協議一節,並無佐證。本件兩造既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為達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之目的,請求為裁判分割該系爭共有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查,系爭土地東側則面○○○鎮○○路,靠北方向有被告丁○○所有磚造二層半樓房(即益安路一三九號),靠南為原告所有老舊二層木造瓦頂房屋(即益安路一三五號),中間則為被告乙○○、丙○○所共有二層木造瓦頂房屋(即益安路一三七號),該木造瓦頂房屋屋齡近八十年,系爭土地均可從其東邊所面臨之道路出入,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並據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稽;職是,系爭土地若參酌兩造共人使用情況予以分割,則分割後之土地均得由其東臨之益安路出入,兩造對外之交通均無差異,亦無出入不便之問題。被告乙○○、丙○○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保留其建物,可將其二人所有建物與被告丁○○所有建物間之空地,析出來分割補給他共有人云云,然苟如其所言,則原告分得之土地將分散成二塊而無法妥善利用,顯有礙其經濟價值之發揮;況且,被告等之木造瓦頂房屋,屋齡已久,依原告所提之照片確可見該屋已有朽壞之情狀,雖被告乙○○、丙○○二人稱原告照相之後,被告二人已僱人維修,因之,被告二人情感上雖不捨拆除,然該瓦頂木造舊屋既非古蹟,屋齡亦久,益彰其老舊而無保留必要,且其價值非鉅,尚無非保留不可之情。又若依卷附丁、戊二分割方案強予保留該舊屋,確將使原告取得之土地面積減少比例過大,顯失公平。而依附圖即丙案所示,將被告丁○○之二樓半樓房基於經濟因素而列入保存考慮,雖其分得土地將較其持分增加○‧四四平方公尺,而使原告方面相對減少○‧四四平方公尺,但增減面積尚屬微小,惟可使被告乙○○、丙○○分得面積與其持分面積一致,自無失衡之處。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乙○○、丙○○二人保持共有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並兼顧共有人即被告丁○○前開樓房之完整等情,認依附圖(即丙案)所示予以分割為妥適,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依上開方案分割,共有人即被告丁○○與原告甲○○二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相較,各有所增減,原告不足○‧四四平方公尺,被告丁○○增加○‧四四平方公尺;徵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馬路,其經濟價值相當,系爭土地附近,最近並無成交實例,參以其增減面積尚微,若委由鑑定公司鑑價將花費不貲,殊不合經濟實益,爰依據系爭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參酌公告現值與市價一般之落差比例等情,以即每平方公尺為十萬元為定價標準,計算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差,作為補償,則依此計算,被告丁○○應提出四萬四千元(十萬元×○‧四四),以補償原告甲○○。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韓乾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