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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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年南選任辯護人鄭仁壽律師被告柯啟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0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年南、柯啟章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被告柯年南、柯啟章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均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諭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月,復均經本院裁定於109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近通信
2月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可憑。
三、茲上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2人所涉罪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可認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衡酌本案已於109年4月15日詰問完相關之證人,雖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兼斟酌其等所涉犯行均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固然造成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2人可能不到庭之風險相較,認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9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自109年4月1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