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0三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子丙○○財產鉅額增值,經被告選為個案調查對象,而查得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以自有資金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萬元,無償為丙○○購置財產,涉有贈與情事,乃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申報,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核定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為一千二百七十萬元,淨額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應納稅額二百十七萬四千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資金往來係屬借貸行為,並已分次償還等情,申經被告復查結果,贈與總額准予減列六百二十五萬元,贈與總額變更核定為六百四十五萬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自其雲林縣元長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以其子丙○○名義匯款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存入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帳戶,作為丙○○對該公司之債權,嗣日友公司即以該債權抵繳丙○○之股款,故此資金往來係丙○○投資日友公司,因資金不足而陸續向原告籌措暫借之款項,且該借款已由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分十四筆轉匯還予原告,故該資金絕非贈與,甚為顯明。
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中,所指「
無償」即為該條以贈與論之成立要件。本件系爭借款,已由借款人丙○○陸續匯還原告,惟被告主張原告無償為丙○○購置日友公司股份,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明,倘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若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被告僅憑雲林縣元長鄉農會之傳票、匯款單及日友公司之帳務資料即臆測原告有無償為其子丙○○購置財產之行為,而置原告所舉證丙○○還款之事實不理,顯失公平,亦屬率斷。
⒊本件丙○○早於被告查獲本案前即已陸續還款,顯見並非臨訟補具而逃避稅
捐。惟被告於復查時竟以查獲前還款部分計六百二十五萬元准予認列得自贈與總額減除,其他金額仍認定為贈與,被告如此分割事實為認定,顯然漠視法律正義。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之子丙○○年紀尚輕,八十三年度查無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八十
二度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二萬七千零二十元及七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惟該三年間財產鉅額增值近二千萬元,經被告選為個案調查對象,而查得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自雲林縣元長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其子丙○○名義匯款計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存入日友公司帳戶中,作為丙○○對該公司之債權,嗣後該公司以債權抵繳丙○○之股款,有雲林縣元長鄉農會之傳票、匯款單及日友公司帳務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涉有以自有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以贈與論之情事,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七○○五九一四四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申報,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贈與總額為一千二百七十萬元。
⒉原告主張其子丙○○所投資之日友公司,因業務需要擬辦理現金增資,而丙
○○一時資金調度不足,乃向其暫借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且該筆借款丙○○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分十四筆匯還等情,申經復查,被告認原告雖主張其與丙○○間之資金往來係屬借貸行為,惟未能提供客觀具體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據;而依原告提示之資料,查得受贈人於被告查獲前(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被告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六○○五三二二六號函向日友公司函查丙○○持股異動及股款繳納情形),計轉存六百二十五萬元予原告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帳戶內,故復查結果獲准減列贈與總額六百二十五萬元,贈與總額變更核定為六百四十五萬元。
⒊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個案調查案件:::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
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派案調查原告之子丙○○綜合所得稅,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六○○五三一九二號、第000000000號函,向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調印丙○○戶籍資料及向日友公司函查丙○○持股異動、股款繳納情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六○○五六二九三號函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調印丙○○持有土地異動情形,是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已分函進行本案之調查,故原告雖提供自己及丙○○之雲林縣元長鄉農會、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主張受贈人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九月三日、十月二日、十月三日、十月二十二日及十二月二日分別返還借款三百六十五萬元、二百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等,共計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因原告無法提示相關文件,證明其間資金往來確係借貸關係,仍應依法核課贈與稅。惟受贈人於被告進行調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前業已轉存予原告六百二十五萬元部分,原應屬另一贈與行為,惟基於從寬處理之原則,准予自本案贈與總額中減除,贈與額變更核定為六百四十五萬元,並無不合。理由按「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初查查得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自其雲林縣元長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其子丙○○名義匯款計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存入日友公司帳戶中,作為丙○○對該公司之債權,嗣後該公司以債權抵繳丙○○之股款,有雲林縣元長鄉農會之傳票,匯款單及日友公司帳務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涉有以自有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以贈與論之情事,乃核定原告贈與總額為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原告申經復查,被告依原告提示之資料,查得丙○○於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查獲前計轉存六百二十五萬元予原告元長鄉農會帳戶內,復查結果獲准減列贈與總額六百二十五萬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六百四十五萬元固非無據,原告則為前揭情詞之主張。
經查丙○○於八十五年間因日友公司欲增資,以發行股票,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後來借款均已清償等情,業據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又丙○○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九月三日、十月二日、十月三日、十月廿二日、十一月三日、十二月二日各匯款三百六十五萬元、二百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予原告之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帳戶,此有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原告之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件,匯款通知單六紙附原處分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丙○○於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派員調查其綜合所得稅前,即已先清償原告六百廿五萬元,是其雖係原告之子,所供述向原告借款,並分別匯款償還等情應堪採信,否則如被告所認定原告係以一千二百七十萬元「無償」為丙○○購置財產,丙○○又何庸匯款入原告帳戶予以清償,且於被告派員調查前即已陸續清償,具見其確有清償之意思及清償之事實,而非臨訟補具。被告未予詳查,遽認原告以其子丙○○名義匯款存入日友公司,作為丙○○對該公司之股款,即係無償為丙○○購置財產,而核課贈與稅,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疏誤,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用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