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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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即執行完畢。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之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述兩罪各經減刑並接續執行後,甲○○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卻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為警在其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三九八公克)。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點0三九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0971522號鑑定書一紙附卷為憑。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一張附卷可佐;更有前揭毒品扣案可供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即執行完畢。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之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旋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前案,顯見被告尚未戒斷,之後又再犯下本案,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貳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又於相隔不到半年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且意志力薄弱,無法斷絕毒品;況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原審竟於被告前次已判處一年貳月之刑度且本件之法定最輕刑度為六月之情形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其量刑顯然過輕。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歷經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科刑執行之處罰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之驗餘淨重共0點0三九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係供被告施打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