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在乙○○位於新竹市北區客雅里二十五林武勇街八號之住處所交給其之車牌號碼000—五一三號之機車車牌0面,原係丁○○(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其兄丙○○同意,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自丙○○位於臺南縣大內鄉大內村七鄰內庄八六號之二之住處擅自騎走之機車上所懸掛之車牌,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後之某日,在乙○○位於上址之住處交付並委託乙○○保管,故應屬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該車牌收下,並即將上揭車牌懸掛在其原有車號為000—四七○號之機車上,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時許,騎乘懸掛上揭車牌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一百八十四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車牌0面(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法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獲同案被告乙○○交付上揭車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有問乙○○那是不是贓物,他說不是,是人家車子壞掉報廢的車牌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這輛機車向由伊使用,當時是白天伊出去工作,車子放在家裡,下班回來時就發現機車及車牌均不見,觀察兩天確定機車失竊後就去報案。(對丁○○所言有何意見?)丁○○將車子騎走很多天後,有打電話回來說,車子騎出去後壞掉無法修理,並不是他將車子騎走之前就跟伊說要騎去修理。(確實沒有同意丁○○將機車騎走嗎?)是的等語明確,並為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陳稱:機車是丙○○的,後來壞掉了,伊用螺絲扳手將車牌拆下來,寄在乙○○那裡。(你將車牌交給乙○○時,他知不知道車牌如何來?)知道,伊跟他說車牌先放在他那裡,等伊有錢再回去臺南,他知道機車車牌是伊從丙○○機車車上拔下來的等語在卷,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稽。(二)又查,上揭車牌並非同案被告丁○○所有之物等情,為同案被告丁○○陳述綦詳,並為同案被告乙○○所不否認於受寄託保管之際即已知悉此情,而同案被告乙○○亦因此犯有寄藏贓物罪,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判決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被告為乙○○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而機車和相對應之車牌必須一同使用,否則監理機關即無從為車籍資料之管理,此是為常情,而被告既為三十餘歲之成年人,尚非懵懂不知世事之年紀,即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對為何同案被告乙○○會將已離原機車所有而單獨存在之上揭車牌交給其使用此一反常情事,並未詳查源由,究是否確實已獲原所有權人同意方始為之,或是否依法報廢及縱使報廢是否仍可繼續使用等情,亦未加以探究或詳詢,即隨意收受,且被告於收受後,即罔顧車牌必須懸掛在同一車號之機車一同使用此情,擅自將上開車牌懸掛在確非該車號之自己原有機車上非法使用,尤足徵其對該車牌確係來源不明或未獲所有權人同意而合法取得一節已有所認識,卻猶仍予以收受後留供己用,足認被告所為確已成立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犯後一再飾詞辯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