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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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民國九十年五月初, 陳新棟 (業已審結)因認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之雪霸農場涉有侵占林班地、盜伐林木、未備置污水處理設施等弊端,卻搶走附近同性質農莊不少之生意,竟欲以檢舉前開違法為手段,趁機向雪霸農場之負責人甲○○索取財物,但因其與甲○○相識,不便自行前往,遂邀同義母之子 楊鈞銘 (業已審結)一起參與,並要求楊鈞銘事先備妥手銬,屆時假冒為情治人員。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陳新棟駕車搭載楊鈞銘前往雪霸農場,楊鈞銘單獨入內後,即對甲○○佯稱其係情治人員,並說雪霸農場涉嫌侵占林班地等諸多弊端,為此前來了解,甲○○不疑有他,則回以該農場係合法經營,並帶同楊鈞銘至現場實際了解界址,之後在雪霸農場休閒室甲○○欲提出合法之申請文件時,楊鈞銘竟拿出預先備妥之手銬欲銬住甲○○,並恐嚇稱:「今天來的目的不是要看資料,景氣不好,你應該了解」,暗示甲○○交付財物,甲○○雖心生畏懼,然仍決定不予理會,楊鈞銘見未能得逞,再言稱:「你以後還有很多麻煩,後果自己負責」等語後即行離去,且於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復於電話中接續向甲○○陳稱:「我要的不是這些資料,我要的你應該知道」等語,但仍未獲甲○○置理。
二、九十年七月八日,適乙○○與陳新棟聊天,談起近來經濟狀況不佳,陳新棟便將先前其與楊鈞銘共同以舉發違法之手段,向甲○○索取財物而未果之事告訴乙○○,乙○○表示事情仍有可為,且提議其可再找友人 賴永發 、 徐庭華 (均已審結)共同參與,並約定同年七月十日在陳新棟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家中集合討論,陳新棟則以電話與楊鈞銘聯絡。迨同年七月十日,陳新棟、楊鈞銘均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而與乙○○、賴永發、徐庭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新棟、乙○○、賴永發、徐庭華在陳新棟前述住處,先行商討欲向甲○○索討多少財物、眾人如何分配以及勘查地形等事宜。又因當時之立法委員 謝啟大 係楊鈞銘往昔所犯少年事件之承審法官,楊鈞銘年滿十八歲之後,曾偶至謝啟大立法委員位於台北市○○路○段三之一號四0七室之辦公室拜會,有接觸謝啟大立法委員辦公室印文之機會,陳新棟為求取得甲○○之信任,亦於同年七月十日以電話與在台北之楊鈞銘聯繫),渠等二人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新棟口述、楊鈞銘繕打一份內容為:「受文者:甲○○先生本席接獲匿名檢舉信函,指稱雪霸農場負責人:甲○○先生(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民石380號)有下列四項犯行:1侵占國有林班地‧2盜伐林木‧3營業場所謂設置污水處理系統‧4貴寶號營業至今已有六...七年,新竹有關單位均未曾告舉發貴寶號,令人匪夷所思」之檢舉函,再於同日由楊鈞銘趁謝啟大立法委員前開辦公室無人之際,進入其內盜蓋「謝啟大」印文一枚、「謝啟大委員辦公室台北市○○路○段3之1號407室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之印文一枚,偽造該檢舉函係謝啟大立法委員辦公室所製作,足生損害於謝啟大。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楊鈞銘、乙○○、賴永發、徐庭華陸續抵達陳新棟右揭住處會合後,陳新棟與前述同一之原因不便出面,而由楊鈞銘、乙○○、賴永發、徐庭華四人共乘一車出發前往雪霸農場,迨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楊鈞銘等四人進入該農場之農產品展售場內,楊鈞銘取出前述偽造之檢舉函提示予甲○○,並恐嚇稱:「你認識我嗎?你還是有麻煩,我的目的你應該知道」等語,再度暗示甲○○交付財物,甲○○雖懼於楊鈞銘等人人多勢眾,惟仍不願屈服,表示要打電話會同派出所警員前來了解,乙○○、賴永發、徐庭華見情勢有異即先行離去,楊鈞銘亦隨之離開,並將前述檢舉函之傳真影印本一份置放於櫃檯上,對甲○○稱:「你真的要報警嗎?後果你自己負責」。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楊鈞銘、乙○○、賴永發、徐庭華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清泉檢查哨前,一併為警攔檢查獲,並再循線查獲陳新棟。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二之事實,於警訊及初次偵訊時均自白在卷,且不否認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曾與同案被告陳新棟、賴永發、徐庭華在同案被告陳新棟住處會面,同年七月十一日與同案被告楊鈞銘、賴永發、徐庭華齊赴雪霸農場,惟嗣後改稱在同案被告陳新棟家中沒有聽到談錢的事,只是跟著去雪霸農場玩云云。經查,同案被告陳新棟、楊鈞銘對於右揭一、二之事實,均已坦認在卷,二人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同,復有偽造成謝啟大立法委員辦公室製作之檢舉函(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第二六頁),檢舉函傳真影印本(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二二一號卷第二七頁),立法委員謝啟大國會辦公室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出具之未曾同意被告楊鈞銘蓋用前開二印文、但上開檢舉函上之印文俱屬真正之(九十) 謝國字 第一七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且同案被告陳新棟就被告賴永發、徐庭華如何經由被告乙○○介紹而共同參與,九十年七月十日在其住處商討索求財物之金額、朋分比例之細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眾人約好在其住處先行會合等情,均供述綦詳;同案被告楊鈞銘就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其係最後抵達者、當時被告乙○○、賴永發、徐庭華均已在該處等候、前往雪霸農場途中被告乙○○曾取出載有朋分比例之字條、其中被告賴永發、徐庭華、乙○○合拿五分之一,當天四人均一起行動,未曾分開等情,亦陳述甚明。次查,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指稱: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在雪霸農場農產品展售場內,被告乙○○與同案楊鈞銘、賴永發、徐庭華均圍坐在桌子旁邊(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查,同案被告賴永發、徐庭華於警訊中就渠等係透過被告乙○○而參與本案、彼等參與之細節、同案被告陳新棟策劃、出發前往雪霸農場之目的即係向被害人甲○○要錢、以及索討之財物如何分配等,均供述明確。第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楊鈞銘等人於右開事實二所述時地,雖未向被害人甲○○明白表示索討多少金額之財物,惟觀之渠等前後所為,固以檢舉為手段,惟並非循正當途徑予以舉發,而係提示偽造成謝啟大立法委員辦公室製作之檢舉函,且再三陳稱:「你還是有麻煩」、「我的目的你應該知道」等語,此揭先假藉他人檢舉、嗣再表示前來之目的與了解檢舉事項無關之做法,並佐以同案被告陳新棟、楊鈞銘 自承渠 等本意就是要被害人甲○○與渠等私了,則渠等恐嚇取財之意圖以及言語中暗示被害人甲○○交付財物等情,實堪認定。綜合上情,同案被告陳新棟、楊鈞銘就事實經過情形均已供述甚詳,被告乙○○復未表示與渠等二人有何嫌隙,則被告陳新棟、楊鈞銘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且衡諸被害人甲○○所述,顯然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楊鈞銘當時所言知之甚明,是以,被告乙○○事後翻異改口,乃飾卸之詞,尚不足取,被告乙○○關於右揭事實二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右揭事實二恐嚇被害人甲○○交付財物未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與同案被告陳新棟、楊鈞銘、賴永發、徐庭華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正當手段取得財物,而與同案被告陳新棟等人共同恐嚇欲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乙○○自白部分犯行,尚知悔悟,被害人則未受到任何財物、身體上之損害,且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經此偵審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