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變換車道或任意變換車道,且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九十九公里六百五十公尺處,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且未與當時在後方之外側車道行駛,由 李建祥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營業用大貨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以致擦撞李建祥所駕駛之前述大貨車,並致使李建祥所駕駛之大貨車失控衝向路肩撞擊當時因故障停在路肩之車號000000號半聯結車及正在為前開半聯結車更換輪胎之 張進田 ,致使張進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張進田之女 張紀敏 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何過失致使被害人張進田不治死亡之事實,並辯稱:當日其已變換車道,卻被李建祥所開之大貨車撞到,該貨車係先撞到左前門,後又撞到右後門,當時其與大貨車係0車併行在外側車道,其有看到被害人在那裡修理輪胎云云。經查:上開車禍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行駛途中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使在後方及外側車道駕駛之由李建祥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措手不及、失控衝向路肩撞擊當時因故障停在路肩之車號000000號半聯結車及正在為前開半聯結車更換輪胎之張進田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建祥於警、偵訊時證稱:「::我發現路肩有部貨車有人在補胎及有部甲○○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突然放慢速度,我就按喇叭警告後,甲○○車由中線切至外側車道,前輪剛過分道線就擦撞我車,我踩煞車失控,擦撞停於右側路肩 張世昌 車,後撞上於路肩補胎工人::」、「::我行走外線見最內線有一小轎車突然切入中線,未減速又切入我外線前面,我煞車不及撞上停於路肩油罐車左後方,最後停於油罐車左前車頭處,有注意路肩油罐車有放置警告標誌」等語,核與證人張世昌於警、偵訊時證稱:「::因左後輪胎爆胎停於路肩,我於車後方四十二公尺有擺故障標誌,請張進田幫我補修輪胎,欲換好時我走向後面欲收故障標誌,見甲○○突然由中線車道變換到外線車道。而行駛外線車道李建祥車按喇叭且踩煞車,而撞上甲○○車後又撞向我停於路肩之車,我往前看補胎老闆張進田已倒在我車旁邊::我看見他由中線就突然變換到外側車道,而李建祥車來不及而緊急煞車而撞上並斜向路肩撞上換輪胎之張進田::」、「::近我車平行車道有一自小客車突然減速切入右車道,右車道之貨車煞車不及往右肩滑行撞上我車左後角」等情相符(均參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相卷第一八號相驗卷第六、八、二十九頁)。且參酌卷附照片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右前車頭及右前、後門毀損及李建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營業用大貨車係右前車頭毀損之狀態,再細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繪,李建祥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之煞車痕起點係距離路肩分道線有0.八公尺之距離,且煞車痕跡長達十二公尺,顯見當時應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貿然變換車道,未與後方之大貨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擦撞李建祥所駕駛之前述大貨車失控衝向路肩等情,故此部分亦與證人上開所述情節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變換車道或任意變換車道,且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附於上開相驗卷第三頁),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未注意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變換車道,,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此部分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竹鑑字第九一0四三九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二一六號函之意見均同此。而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八號相驗卷內可憑。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六張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車禍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