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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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號
移異議人福青實業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路○○巷○○○號代表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處分案號: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C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福青實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第五款、第七款牌照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福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青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二分許,由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時,因未懸掛號牌行駛(後牌),而為台北縣警際局交通分隊警員甲○○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予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接受裁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並吊銷上開自小貨車牌照。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與遭警開單舉發之駕駛人丙○○並不相識,且其亦未將福青公司上開自小貨車出借予他人,更未曾去過汐止,遑論不掛車牌被員警舉發,再丙○○當時既未懸掛車牌,則其告知警員之車牌號碼可能係矇混捏造,或一時情急冒用其福青公司車牌號碼,是原處分機關以福青公司為裁罰對象,應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認定被告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受處分人福青公司之代表人乙○○,堅決否認上開違規事實,辯稱:伊沒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將登記在福青公司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出借予他人,亦不認識丙○○,上開自小貨車平常都是伊自己在使用,不曾將車牌取下過等語。經查,證人即開單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查獲當時駕駛人所開的自小貨車上面有無掛駕車牌?)有掛一面車牌,貨車後面沒有掛車牌,他當時掛的車牌是0000000號的車牌。」、「(你當時有無請他出示行照嗎?)我有請他出示,但他說他沒有帶。」、「(你為什麼沒有舉發他未帶行照?)當時他駕照行照都沒有攜帶,但他口述行照的車主與我電腦的查詢一樣,所以我沒有舉發他未帶行照,但我有舉發他未帶駕照。」、「(你當時有詢問他車主是何人嗎?)有的。」、「(你有問他公司負責人是誰嗎?)沒有,我問他車主是誰,他說是福青公司。」、「(你有問他車主地址?)他只有說是住新竹市,但沒有說詳細地址,後來查詢結果,車主是設籍新竹市。」、「(你當時有問他為什麼只有掛一面車牌?)他說另外一面被警方查扣,但當時現場我是沒有辦法查詢牌照是否被查扣。)」、「(你還記得那輛車長的怎麼樣子?)證人答是一輛喜美的白色轎車,不是貨車。」、「(那你舉發的單子上是寫小貨?)小貨車是依照牌照查詢結果去寫的,但實際上那台車不是小貨車。」、「(你有問丙○○與車主是什麼關係?)沒有。」、「(你當時發現到查詢結果,不會覺得很奇怪嗎?)事後我也是覺得有點問題,現場當時沒有做比較仔細的查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而受處分之代表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福青公司名下之自小貨車是福特廠牌的載卡多,且外觀是藍色等語,並提出照片二幀為證,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所提出之證據互核比對,當時遭舉發開單之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顯非受處分人即福青公司名下之自小貨車甚明,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前開所辯,應非虛妄之詞,尚堪採信,是駕駛人丙○○遭警開單舉發時,既非係駕駛受處分人名下之自小貨車而未依規定懸掛車牌,則自難認受處分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曾於前揭時、地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七千二百元及吊銷牌照,尚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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