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戊○○平日以雇用他人以卡車載運泥巴、板模及木材以施作水溝工程,並兼以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四八六七號惟車牌已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之自小貨車載運板模以施作水溝工程,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該自小貨車之車牌既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即不得駕駛該車,猶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上揭未掛車牌、其上載有板模之自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市區往青草湖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六百十號前停車等待紅燈時,其原應注意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箱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誌,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誌;另箱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而依當時之路況、天候、視線良好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夜間駕駛無牌照、而裝載後端板模超長又未依規定點燃紅色燈光、且車廂後攔板亦放下遮住車尾燈光之原車牌號碼為00—四八六七號之自小貨車,適後方同向由乙○○騎乘車號000—九一七號輕型機車逐漸駛至,而乙○○本亦應注意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卻亦疏未注意,於酒後騎乘上揭機車,駛至前開地點時,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二方均有以上過失,乙○○不慎騎車撞及前方由戊○○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車尾,因而受有右後枕部呈現撕裂性外傷合併出血四x四公分之傷害,經路人報警後將乙○○送往丙○○○○院急救,其後戊○○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當場上前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而乙○○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右頭枕部撕裂性外傷合併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時、地於夜間駕駛無牌照、而裝載後端板模超長又未依規定點燃紅色燈光、且車廂後攔板亦放下遮住車尾燈光之原車牌號碼為00—四八六七號之自小貨車,停於肇事地點,被害人乙○○騎機車自後方撞上,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這輛車自被吊扣車牌後就不曾再使用,恰巧案發當天因找不到其他車輛,又要載木材回家,才開這輛車,而平日係以請卡車連同司機一起來載運,並不是 伊載 ,足見伊並非從事業務之人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甲○○指述在卷,並為被告坦承:確有於夜間駕駛無牌照、而裝載後端板模超長又未依規定點燃紅色燈光、且車廂後攔板亦放下遮住車尾燈光之原車牌號碼為00—四八六七號之自小貨車,並於該處因紅燈停車,被害人乙○○自後方駛至而撞上等情不諱,且本件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後枕部呈現撕裂性外傷合併出血四x四公分之傷害,經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右頭枕部撕裂性外傷合併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乙份暨被害人照片十幀在卷可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丁○○及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肇事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確係因本件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甚明。(二)次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箱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誌,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誌;另箱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之路況、天候、視線良好及其智識能力,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自小貨車裝載超長貨物,且後端又未依規定點燃紅色燈光,並將車廂後攔板放下遮住車尾之燈光,致被害人不慎撞及頭部而受傷死亡,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府覆議字第九一○六三八號函送之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雖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前方被告臨停之車輛,同屬與有過失,然不能因其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上揭罪責,自屬當然。而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三)再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從事水溝施工工程,平常工作會用到本案肇事之小貨車,用來載板模用,肇事當時正是要載板模回家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且上揭自小貨車於八十八年間即已遭吊扣車牌,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衡情如非仍供作載板模之用途,被告又豈可能任由一臺未掛車牌之車輛閒置二年餘而不加處理?足認被告於偵訊中所供尚堪憑採,是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而被告既於案發當時正載板模回返家中,應認被告於車禍當時係在執行駕駛之附隨業務中,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執行該駕駛附隨業務之際,因前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後不治死亡,自成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並非執行業務云云,自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戊○○於執行該駕駛附隨業務之際,因過失肇事致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原地,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當場上前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被告既於證人己○○及其他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人之前,向證人己○○供承其肇事,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情節重大,惟肇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新竹縣寶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足稽,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