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六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乙○○(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與原為中媄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媄公司)業務員之丙○○(俟到案後另結)因二人均缺錢花用,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因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代理中媄公司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予被害人丁○○(登記在其妻陳 蔡月雲 名下),而後被害人丁○○駕駛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訴書記載為同年二月間),委託丙○○將上開車輛牽回車廠維修,同時交付其妻 陳蔡月雲 之印章及身分證各一枚,以便辦理保險出險支應維修費用,詎丙○○即藉暫時保管車輛、印章及身份証之機會,欲解決二人債務問題,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新竹市○○路○○○號四樓之二,由丙○○將前揭車輛、陳蔡月雲之身份証及印章交予乙○○後,再分由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用陳蔡月雲之印章,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持用陳蔡月雲及其不知情之妻子即同案被告甲○○(無罪理由後敘)之身分証,使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掌之車籍異動資料表上,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於甲○○名下,致生損害於丁○○及陳蔡月雲,嗣經變更登記後,乙○○即委由不知情之甲○○與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該車為質押向位於新竹市○○路一六0之一號之「安泰當舖」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所得金額則由丙○○分得三十萬元,乙○○分得二十萬元。嗣後因丙○○再以同前開方式多次
借款,且因無法償還向「安泰當舖」所借貸之款項,遂於同年六月七日至被害人丁○○家中竊取前開車輛,並以九十二萬元之價格售與「安泰當舖」,再轉售予「安泰當舖」之職員 曹麗珍 後,經丁○○發現車輛失竊,乃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典當清單、存根、照片、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送之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且經證人曹麗珍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丁○○之指述為憑,至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連續質押借款八十餘萬元部分,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僅借一次,且借款金額為五十萬元,僅取得二十萬元等語,而被告僅於第一次借款時委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貸款外,其他均係由被告丙○○自行貸款,業據同案被告甲○○供述在卷,此亦與証人曹麗珍於本院結稱之除第一次貸款係被告甲○○到場外,不能確定之後之典當究係被告甲○○或 陳璽凱 何人到場,且係被告陳璽凱告知將車賣予伊等語,此均無法証明被告乙○○有參與其他之借款行為,又雖証人曹麗珍証稱被告貸款金額為三十五萬元,然因証人僅係就其現存之存根查証,並非係確定之借款額,而被告丙○○則均矢口否認借款之事實,故應以被告乙○○之供述借款金額較可採,附此敘明。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乙○○所犯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乙○○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而罹此罪刑,與同案被告丙○○共同以此方式籌錢使用,其犯罪手法甚屬惡劣,惟其犯罪所得尚非甚多,且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有卷附和解書影本可稽,故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因同案被告丙○○缺錢花用,竟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與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汽車過戶申請書上盜用陳蔡月雲之印章,使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車籍異動資料表,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嗣被告甲○○經登記成為上開車輛之名義人後,乃由其夫即同案被告乙○○與丙○○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連續以該車為質押向新竹市○○路一六0之一號之「安泰當舖」借款約八十餘萬元(詳細金額不詳),所得金額由被告丙○○、乙○○及甲○○三人朋分花用。嗣因被告丙○○、乙○○因無法償還向「安泰當舖」所借貸之款項,遂於同年六月七日,由被告丙○○將其竊得之車輛,以九十二萬元之價格售與「安泰當舖」,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完成過戶登記,同月十八日,「安泰當舖」之職員曹麗珍再向「安泰當舖」買受該車,並辦理車牌號碼變更為五P─一一一三號,因丁○○返家後發現車輛失竊,乃報警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再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二九號裁判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指訴詳細、同案被告供稱,及申請書、同意書等在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汽車係登記於名下,並曾與同案被告丙○○以前開車輛典當貸款一次及將之轉售予安泰當舖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事前並不知同案被告乙○○將前開車輛登記其名下,並未共同辦理登記,係其夫即同案被告乙○○自行持其身分証辦理,且告知購買前開車輛,故辦理貸款,亦未分得前開款項,事前既不知該車輛係同案被告丙○○交予被告乙○○,並非被告乙○○自行購得,亦不知被告乙○○如何辦理過戶登記等手續,故並未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確係被告乙○○自行持被告身分証辦理登記,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亦核與同案被告丙○○供稱系爭車輛登記之情形相符,故被告於辦理前開登記時並未在場,且前開申請書、同意書均非其所填載等情,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既未辦理過戶登記,則其是否事前知情,並交付身分証予被告乙○○辦理,即有無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按之常理,被告甲○○係家庭主婦,購車或其他事務均係由其夫即同案被告乙○○處理,且同案被告乙○○供稱當時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故於被告丙○○提議時方同意,原欲以其身分証辦理,然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故伊與被告丙○○之身分証均抵押在地下錢莊,乃以被告甲○○之身分証辦理,取得身分証時被告甲○○並不在家,被告甲○○並不知情等語,此尚符一般家務代理之情形,被告甲○○供稱其事前不知,尚堪採信。
(三)至被害人丁○○亦僅係自過戶登記資料查悉登記予被告甲○○,並未能証明被告即係辦理過戶登記之人,亦即無從依其供述查悉係被告甲○○偽造文書甚明,至同案被告丙○○均矢口否認犯行,然參以証人曹麗珍之証述,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實不可採,自亦無從為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之認定依據甚明,且縱被告甲○○事後知悉系爭車輛並非其夫即同案被告乙○○所購買,而其既未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與被告丙○○及乙○○無犯意連絡,自非得僅以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及身輛係登記其名義,即認其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當可認定。
(四)又被告甲○○事後雖應同案被告乙○○之要求辦理貸款,然一般購車後辦理貸款之情形尚屬常見,被告稱其認車輛係其夫以其名義購買,並應其要求辦理貸款等情,亦核與被告乙○○之供述相符,故亦尚未得因而推認其於同案被告乙○○與丙○○偽造文書時,與其等有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
(五)縱前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堪信為實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開所為涉有公訴人指述之犯行,核之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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