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向新竹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城北街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雖係在夜間無照明之情形下,但該路口有二十四小時營業之全國加油站設立,故光線並非晦暗不明,且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曾國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曾國霖所騎乘VMS-七一○號機車右側腳踏板與甲○○所騎乘FF九-二一九號機車之前輪左側發生撞擊,曾國霖人車倒地,受有額腦挫傷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致鼻腔出血、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因傷重延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十四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曾國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額腦挫傷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致鼻腔出血、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因傷重延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十四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曾國霖闖紅燈,當時伊未看見曾國霖騎乘機車由左方駛來云云。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甲○○、被害人曾國霖間,究何人係綠燈行駛、何人係闖越紅燈,據目擊證人丙○○(即全國加油站之員工)於警詢時稱:因我趕著救人,所以未注意誰闖紅燈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四號卷第八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發生車禍那剎那的燈號我沒注意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本件經公訴人囑託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因依卷證資料無法判定何者闖紅燈行駛而無法鑑定乙情,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竹鑑字第九○○三七八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竹鑑字第九一一五七號函二件附卷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四四、八二頁)。又被告於本院雖陳稱車禍發生當時另有一證人乙○○目擊車禍發生過程,惟經本院屢次傳喚乙○○均未到庭,且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陳稱因有個人因素不便出庭,雖乙○○於上開書狀內有略述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然因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自無可採。故本件綜上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所為被害人曾國霖闖紅燈之辯解為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應在劃設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騎乘之FF九-二一九號機車與被害人曾國霖所騎乘VMS-七一○號機車發生撞擊之地點,係在城北街與經國路交岔路口內,亦即在由南往北之經國路內側快車道上近中央分隔島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圖一件附卷足稽(見相驗卷第二頁),顯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已沿城北街行至近上開交岔路中心,而被害人曾國霖所騎乘之機車係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再查,兩車之受損情形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部分為:左側車身前擋泥板及整流罩處有刮擦情形及左側車頭近把手處有刮擦痕跡;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部分則為:機車右側近腳踏墊處車殼破裂及機車右側近前輪處車體有藍色刮擦痕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日竹市警刑四字第三○三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件(見相驗卷第五二頁)、相片二十一紙(見相驗卷第十一至十四頁、第四十、四一頁、第五三頁至五八頁)附卷足案;又經公訴人囑託鑑定結果,經以重合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驗:VMS-七一○號機車之腳踏板,於其右側近後處發現有一長約十二公分之裂痕,其中有一段裂痕四周之立體紋痕有變形之情形;FF九-二一九號機車之左側煞車護片,於其處下發現有約七公分之裂痕,裂痕之周圍有矩形之壓印痕;經以重合比對結果,認FF九-二一九號機車之前左側煞車護片上之壓印紋痕與VMS-七一○號機車之腳踏板上之立體紋痕型態類似,研判車號000-000號機車右邊遭車號000-000號機車撞擊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八五八四八號函附之「曾國霖車禍死亡案勘查採證暨鑑驗報告一件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六二至七九頁),既然兩車之撞擊點係在FF九-二一九號機車之前左側與VMS-七一○號機車之右側腳踏板處,則顯然被告與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均未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甚且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等情,已如前述,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又係在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被告與被害人竟均仍疏於注意,以致發生車禍,其二人均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曾國霖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額腦挫傷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致鼻腔出血、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因傷重延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十四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八日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可資參照(見相驗卷第二五頁),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相驗卷第十七至二六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甲○○雖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但被害人曾國霖除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忽外,甚至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過失情節非輕,及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迄未與被害人曾國霖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於被告與否之比較,惟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