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四0七號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
(一)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輝 」及「 阿俊 」之人,所持有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型車款之輪胎、車天窗、保險桿、水箱罩、霧燈、車內座椅及硬頂等零件,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原為 許良雄 所有,由其子丙○○管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零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旁空地失竊),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買受上開汽車零件輪胎五個、車內座椅各四張(起訴書誤載為五個)、保險桿一枝、霧燈二個及車天窗、水箱罩、硬頂各一個,並由前開綽號「阿輝」、「阿俊」之人,將上開汽車零件裝置於乙○○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晚上七時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街土地公廟前,向丙○○購買水果時,為丙○○查覺,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明知自稱「己○○」之人,所販售之電動滑板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原為戊○○○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遭竊),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與中華路口,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四千元價格加以買受。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街二一一之二號前,乙○○之外甥女騎乘上開電動滑板車遊玩時,為戊○○○查覺,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阿俊」及自稱己○○等人購買上開汽車零件及電動滑板車一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些汽車零件是贓物,是阿輝和阿俊看到伊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壞掉,問伊是否要換零件,伊同意後就將三千元及車子交給他們。另電動滑板車是下班回家途中看到有人在販售,所以就買回家給伊外甥女玩云云。經查:
(一)就故買汽車零件部分:
⑴上開汽車零件係被害人丙○○所管有(其父許良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之零件,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旁空地遭竊一節,業據被害人丙○○指述在卷,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查獲現場照片五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足認上開汽車零件係被害人丙○○失竊之贓物。
⑵被告雖以不知該等汽車零件為贓物云云置辯,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綽號「阿輝
」、「阿俊」之真實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以供本院查證,且其將汽車隨意交由無法聯繫又不知真實姓名為何之人改裝整修,亦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阿俊」說便宜賣伊,所以才用三千元向他買(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五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亦供陳其駕駛汽車已有十多年之經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丙○○於警議時亦指稱,其所失竊之汽車零件價值約十二萬元許(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是被告既已有開車十餘年之經驗,對汽車零件之價格,應有相當之了解,其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上開汽車零件,可見其對上開買受之物,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雖其事後復辯以本來沒有說要換車內座椅及輪胎,案發之後才知道輪胎及車內座椅均被改裝云云,惟輪胎及車內座椅乃駕駛汽車時,均在視覺範圍內可及之處,則對平時所使用之汽車,倘遭替換,理當應無難以查覺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其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就買受電動滑板車部分:
⑴前揭電動滑板車係被害人戊○○○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
在新竹市○○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並有贓證物品認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該電動滑板車係被害人戊○○○失竊之贓物,應堪認定。
⑵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電動滑板車之價值約一萬元左右,上開遭
竊之電動滑板車係新車。其賣此種電動滑板車均會付保證書,且光進價就不止四千元,故最便宜也不可能賣到四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為何向他買車?)他把電動車擺在貨車上,也有擺另一台車在賣,我停下來問他價錢,他說四千元一台我就買了,我之前在統一商店看到有在賣七千元,我問他為何賣這麼便宜,他說車型不同,我就買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是被告在他人非店面經營處,以與市價差距一倍以上之價格販售電動滑板車,且購買時亦未一併檢付保證書之情形下,其對該電動滑板車之來源係屬不明,自難謂為不知。況被告所陳販售上開電動滑板車之姓名、行動電話及住所等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十頁之資料,既非該人所書,而係被告所寫,乃被告所自承,是上開名為「己○○」之人之資料是否屬實,已不無疑問,而本院依被告陳稱之販售上開電動滑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該門號之使用客戶資料,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該門號之用戶為甲○○及丁○○,而非被告所稱之「己○○」,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函文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名叫己○○之人,且上開0000000000號之門號亦未曾讓與他人使用,目前該門號仍在續約當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而依被告所書「己○○」之住址加以傳訊,該人亦未到庭。參以被告於日前即同年四月二日始遭警查獲有故買來源不明之汽車零件,則其日後對買受物品時,理當更加謹慎、小心,其在上開與常情不符之情狀下,買受該電動滑板車,顯見其對該電動滑板車係屬贓物,有所認識,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故買電動滑板車部分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既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四0七號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其前已有不良素行,仍不思悔悟,因貪圖小利,致觸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因此所造成之危害,上開贓物之價值,犯後仍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七號):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街二一一之二號住處前,明知綽號「 阿欽 」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來源不明,仍予以收受。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陳玉芬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竹市○○路○○○巷前,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係指有對價的取得贓物之所有,包括互易、代物清償、有對價之消費借貸等,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贓物犯行,辯稱:該機車是查獲當天,綽號「阿欽」到伊家中時,向「阿欽」借的,不知道該機車是贓物,扣案之鑰匙是「阿欽」將機車交予伊時,就插在車上云云。經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 湯素宜 所有,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湯素宜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查獲時照片四幀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足憑,是上開機車係被害人湯素宜所失竊之贓物,至堪認定。惟姑不論被告對該機車是否有贓物之認識,縱被告明知該機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惟其並未以任何代價加以換取,而係無償取得,其此部分行為應與故買贓物要件尚屬有間,被告亦應僅有是否構成收罪贓物罪之問題。而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在同一法條或同一項款中,如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不得成立連續犯(參考最高
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刑庭總會議記錄)。是收受贓物,與故買贓物之基本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成立連續犯。故此部分與本案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亦非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