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簡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訴字第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先後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6號、第412號、第444號、第4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8月確定;96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罪刑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個別犯意之數罪,惟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精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經常發現吸毒者將以上兩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需考慮其施用方式、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等情,分據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判決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足徵上開二種毒品仍有混合施用之可能。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只供稱施用海洛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依各別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本案被告係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次施用二種毒品即屬無據,附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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