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3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635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賣場內,竊取上揭賣場所販售之金門高粱酒1瓶、玉山茅臺酒1瓶、省產乾貨(肉乾)小糧口
1包、數位相框1組(均已發還),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137元。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金門高粱酒拆封飲用,其餘物品則藏放在衣物內,經上開家樂福賣場安全助理 賴信吉 發現而要求其至櫃臺結帳,惟其仍逕自往出口方向離去,經賴信吉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信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每日損失記錄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伊有喝酒,不知道伊在偷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於竊取上開物品之後,復於現場飲用所偷取之高梁酒,此經證人賴信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雖被告於入大賣場前有喝酒,但其係因在上開大賣場竊取上開物品後,再飲用高粱酒,才自陷酒醉,自無從解免罪責,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前科紀錄(其中含多次竊盜罪),此有前開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以入大賣場之方式,再犯本件竊盜案,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除飲用之高粱酒外,其餘貨物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溢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