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94年
4月29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2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復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
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甫於96年4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即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月間,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於玉山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繼之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5日,撥打乙○○之電話,向之詐稱其在 東森 購物時操作錯誤,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循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於當日22時28分許匯出29983元(另手續費17元)至丁○○之上開帳戶。
上開匯入丁○○上開帳戶之款項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被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僅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6家銀行帳戶,其中2本遠東、玉山是借給朋友戊○○,是要用作戊○○工作薪資轉帳轉帳用的,我是在96年11月中的時候交給他,那時戊○○到我租屋處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之1來跟我借,他在那裡住了一天,我把遠東、玉山存摺借給他,後來我出去吃飯,他沒有出去,我吃完飯帶便當回來給他吃,就發現他不見了,我的另外4本存摺(國泰、第一商銀、合庫、彰化銀行)、提款卡、記事本也不見了,應該是戊○○他偷走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
92年8月12日所開設之事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本院審判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玉山銀行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存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遭提領,並無辦理掛失止付,亦為被告所是認。
㈡被害人乙○○於96年11月15日,接到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
話,向之詐稱其在東森購物時操作錯誤,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循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於當日22時28分許匯出29983元(另手續費17元)至丁○○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且有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上開玉山銀行被告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
㈢關於被告玉山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之時間、地點為何,如何遺失等節,被告之供述如下:
1於96年11月19日另案(按即被告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幫助詐欺
案件)警詢時供稱:「我借給我的朋友,共借3本及3張提款卡,第一個帳戶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第二個帳戶為國泰銀行000000000000,第三個帳戶為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做為薪資轉帳用,原本只想讓戊○○從中選一本,其餘兩本還我。」、「(你當初如何跟戊○○的男子聯繫?如何跟他聯絡上?)我在96年11月15日,戊○○打電話給我說要借我的帳戶做為薪資轉帳用,我也沒有懷疑便把帳號本子跟提款卡界他了,都是他主動聯絡我的。」(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3號偵查卷第6、7頁)等語。
2於97年1月28日警訊時供稱:「(問:你玉山銀行存摺於何
時?何地遺失?)於96年11月中旬在台北市○○路附近被偷,當時背包被劃一刀,東西被偷。」、「(問:被竊後你有無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向玉山銀行電話掛失?)沒有向警察報案。因為存摺內沒甚麼錢(所剩11元)所以我沒向玉山銀行掛失,想過幾天才去辦理。」、「(問:歹徒何以知道你玉山銀行密碼?你有無參與詐欺犯罪?)因為我被偷的存摺、密碼更改單、提款卡均放於背包內,並用記事本夾著。」(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等語。
3於97年2月21日另案(按即被告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幫助詐欺
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有在遠東商銀開一帳戶?)有,我開來是用作薪資轉帳用的。」、「(問:帳戶為何到詐騙集團?)因為在警察通知前一個禮拜,11月中戊○○到我板橋南雅南路2段租屋處找我,他說要跟我借錢,我說不方便,我當時將帳戶借給他,他說他出去工地工作,要做為薪資轉帳用。」(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3號偵查卷第28、29頁)等語。
4於97年8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張戶存摺及提款卡
及記事本我都交給戊○○,記事本內有提款卡密碼。」、「(為何交給戊○○?)他說他工作要薪資轉帳,跟我界帳戶要入帳用。」、「(問:現職?)我在市場擔任送貨員。戊○○是在監獄中任是的。」、「(問:共交付多少金融帳戶給戊○○?)2本,一本是玉山銀行一本是遠東銀行。2本沒有還給我。」、「(問:有無將帳戶賣給詐騙集團?)沒有,我懷疑是戊○○偷的,因為他曾到我家中借住過一晚,我當時借給他2本帳戶,但他離開後另外一本第一銀行的簿子也不見了。戊○○約在96年11月中旬到我板橋市○○○路○段○○號3樓租屋處借住一天半。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我並沒有交給他。」、「(問:戊○○為何知道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提款卡密碼?)因為我都記載記事本中,密碼是多少我忘記了。」、「(提示警詢筆錄,為何在警詢中表示第一銀行中崙方行是在寧夏夜市被偷?)我當時沒有說實話,事實上是戊○○偷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15號偵查卷第27、28頁)等語。
5於98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6家銀行帳戶,
其中2本遠東、玉山是借給朋友戊○○,是要用作戊○○工作薪資轉帳轉帳用的,我是在96年11月中的時候交給他,那時戊○○到我租屋處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之
1來跟我借,他在那裡住了一天,我把遠東、玉山存摺借給他,後來我出去吃飯,他沒有出去,我吃完飯帶便當回來給他吃,就發現他不見了,我的另外4本存摺(國泰、第一商銀、合庫、彰化銀行)、提款卡、記事本也不見了,應該是戊○○他偷走的云云。
6綜上,關於被告玉山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之時間、
地點為何,如何遺失等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係在96年11月中旬在台北市○○路附近其身上背的背包被劃一刀,玉山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被偷走;而被告另一涉及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使之匯款至其之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經警通知到警局說明,被告於96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係將其遠東商銀、玉山、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借給戊○○等語,業如前述;而被告另一涉及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使之匯款至其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經警通知到警局說明,被告於97年3月16日警詢時供稱,係在台北市○○路寧夏夜市被偷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案卷宗),被告所有玉山、遠東商銀、第一銀行涉及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開3銀行帳戶,分屬不同警局承辦之詐欺案件,在時間相隔不遠之警詢筆錄,各有不同之說法,被告顯係故意混淆事實,隱瞞真正之事實,故被告上述在各警局之供述,均顯係有所隱瞞,均尚難採信。又被告遲於97年8月20日偵訊、98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述,我有6家銀行帳戶,其中2本遠東、玉山是借給朋友戊○○,其他國泰、第一商銀、合庫、彰化銀行之帳戶係遭戊○○偷走,與伊無關云云,又顯係被告丁○○在其所有遠東商銀帳戶涉及詐欺案件,於97年3月31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始口徑一致供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不是借予戊○○,就是遭戊○○竊取云云,將責任推給戊○○,被告顯係認其供述銀行帳戶借予戊○○說法為檢察官所採認,所以被告才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只要涉及被告銀行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之案件,均口徑一致供稱係將其銀行帳戶借予戊○○或銀行帳戶遭戊○○行竊云云。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雖提供戊○○之年籍資料供警查緝,但被告是否確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與戊○○使用,及是否可預知戊○○將出售其銀行帳戶換取現金使用,尚需同案被告戊○○到庭說明,但戊○○始終未到庭,現由本署通緝中,而被告是否牽涉詐欺之事實則非俟戊○○到庭無法究明,在欠缺戊○○供詞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人證、物證以佐其說之情況下,實難遽斷其罪嫌。」等語,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該份不起訴處分書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其先後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供述矛盾、大相逕庭,則被告先後所有之辯解,是否可採,實有疑問。據此,足以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之成員。
㈣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
:你是否認識丁○○?)他已經出監了,我以前跟他一起在宜蘭三星監獄裡面關在一起,我是關在宜蘭監獄,丁○○後來才從台北監獄移監才認識他,認識沒有多久,只有幾個月,我沒有下監獄的工廠,丁○○有下監獄的工廠,我是認識他很久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問:你關出來後,有無再跟丁○○見過面?)沒有,我出監後我就去羅東的一間工廠上班。」、「(問:提示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1858號卷第59頁倒數第1行,你在台北地院稱你將丁○○的銀行存摺借給他人使用,有何意見?)有這個事情。」、「(問:97年10月31日你在台北地院準備程序、審判所言,是否實在?提示台北地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並告以要旨)我講的是事實。」、「(問:在台北地院那件是指你將遠東商銀中山分行的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本案丁○○在玉山銀行的銀行存簿,你是不是也有將存摺、提款卡拿給他人使用?提示台北地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判決書並告以要旨)經我回想,我只有想起來在台北地院講的那一本存摺而已。我只有拿丁○○的一本存摺而已。」、「(問:對丁○○在本院準備程序稱你向他借2本存摺,另外還偷他4本銀行存摺等語、你向他借存摺,你如何交給其他人,他不知道,有何意見?提示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並告以要旨)沒有這回事,他要怎麼害我,我出去會找他算帳(證人很氣憤,證人在掉淚),他只有一本存摺拿給我,就是我在台北地院講的遠東商銀那本存摺,其他丁○○沒有借給我銀行存摺,我也沒有偷他的存摺,是丁○○要害我。(證人在庭上一直掉淚)」、「(問:你今日所言,是否均實在?)都實在,丁○○確實是指有借一本存摺給我,就是台北地院判決的那本存摺。」(見本院99年2月8日審判筆錄2至5頁)等語。復經本院調閱證人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58號詐欺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證人戊○○借得被告丁○○開戶取得之遠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借予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對被害人詐騙,並經該院判決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復有判決書1分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我有6家銀行帳戶,其中2本遠東、玉山是借給朋友戊○○,我的另外4本存摺(國泰、第一商銀、合庫、彰化銀行)、提款卡、記事本也不見了,應該是戊○○他偷走的云云,除證人戊○○向伊借得1本遠東商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為真外,被告其餘辯解均與事實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㈤另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即提款卡)
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就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而被告竟仍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故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所有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施以前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法刑有加重減輕時,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任意
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使該他人持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之交付帳戶之數量僅一個,本案之被害人數為1人及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29983元,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828號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丁○○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6年11月14日之後某日,將自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在不詳處所,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收受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24日18時許,在網際網路之UT聊天室,假意欲與甲○○援助交際,雙方談妥費用為3500元,甲○○不疑有他,欲至彰化縣○○鎮○○路之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時,因警覺情節有異而未匯款,未料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撥打甲○○電話,對甲○○恐嚇以:「要至你家傷害你家人」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29分、22時45分及22時51分,將15000元、28000元及2000元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丁○○上開銀行帳戶內,上開金錢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㈡惟查:
1被害人甲○○於96年11月24日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
之第一商業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匯款單據影本3紙、被告丁○○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開戶資料影本及存提款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詐騙集團確有使用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做為犯罪工具。然查,依據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向甲○○行騙之事實,尚無從憑以推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為何會由詐騙集團使用之原因。
2檢察官併案辦理之案件,關於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金融
卡、密碼遺失之時間、地點為何,如何遺失等節,被告警詢、檢察官偵訊供述前後不一,被告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亦否認幫助詐欺犯行,關於被告玉山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之時間、地點為何,如何遺失等節,被告其先後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供述矛盾、大相逕庭,均詳如前述。是移送併辦之案件中,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係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與本案係玉山銀行帳戶,明顯不同,被告二案均否認幫助詐欺犯行,難憑此判斷被告係以同一交付行為,將上開兩帳戶一併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3本院遍查併辦案件之全部卷證,無法確切證明被告係將其玉
山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兩帳戶同時交付予詐騙集團,自難認定併案事實與經檢察官本案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姵君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