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25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短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9年3月2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案扣押之仿LV短皮夾1個,係屬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之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LV」及其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夾、錢袋、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明知於民國98年8、9月間,在中國大陸華東地區某處,所購得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短皮夾1個,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於98年9月下旬,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住處,利用電腦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其所申設之帳號「fZ0000000000」登錄並張貼前開商品之圖片、文字等販售訊息,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及出價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之犯行,因認與被告另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應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短皮夾1個,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所用之物,亦有99年度保管字第15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未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核與本件審核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