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灣地區人民,自友人 張玉珍 處得知若與大陸地區人民虛偽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來臺工作,即可因而獲取報酬。其遂進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經理」接洽,並議定若與大陸地區人民虛偽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來臺工作,甲○○即可獲取新台幣(下同)3萬元報酬。甲○○即與「吳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甲○○及「吳經理」者並與大陸男子 陳遵發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甲○○充當人頭妻子、假結婚使陳遵發來臺。甲○○即於民國92年8月14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而於同年9月1日,與陳遵發通謀虛偽在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迨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後,甲○○先於同年9月4日獨自返臺。其並於92年9月24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申請取得結婚公證書之證明。旋於92年9月29日,持上開業經海基會證明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前往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在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甲○○之配偶為陳遵發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甲○○為保證人,陳遵發為被保證人)」,先於92年9月29日,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警員提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等戶籍資料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生活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於92年10月1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林文山 ,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持該申請書及前揭保證書,連同登載有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陳遵發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事宜,申請陳遵發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境管局雖據此核發旅行證予陳遵發,陳遵發並於
92年12月7日搭機抵達臺灣,然經境管局人員於陳遵發入境前,依法就陳遵發及甲○○進行面談而為實質審查後,發覺甲○○與陳遵發為假結婚,即於92年12月8日,依法撤銷陳遵發上開旅行證,並逕將陳遵發遣返,陳遵發因而無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嗣經警 於98年1月間因偵辦另案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甲○○之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8月4日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配偶面談紀錄、境管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及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甲○○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刑法涉及法律變更部分,依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未遂,又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3項、第
1項之罪。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陳遵發及「吳經理」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被告甲○○與「吳經理」之成年男子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林文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向警辦理對保時提出戶籍資料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部分,因陳遵發並未入境,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欲使大陸人士陳遵發非法進入臺灣,對於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後深表悔悟,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被告所為犯行,確實影響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其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此證明其確有悔改之心,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有關刑法變更部分之比較┌───┬────────┬────────┬──────┐│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法條│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牽連犯規定,│適用修正前之││55條牽│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原則上數犯罪行為│牽連犯規定較││連犯之│者,從一重處斷。│依數罪併罰處斷。│為有利。││規定││││├───┼────────┼────────┼──────┤│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連續犯規定,│適用修正前之││56條│一罪名者,以一罪│原則上數犯罪行為│連續犯規定較│││論。得加重其刑至│依數罪併罰處斷。│為有利。│││二分之一。│││├───┼────────┼────────┼──────┤│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適用修正前之││41條第│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000元、2000│折算標準較為││1項前│條規定,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有利。││段│數額提高為100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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