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第4款前段);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月6日15時05分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交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於
98年8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78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每天陪中風之配偶運動的習慣,98年1月6日下午3點至5點,當時異議人陪中風的配偶在中原公園運動,沒有騎車在違規地點為違規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異議人所有,為異議人所不
爭執,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於98年1月6日15時5分許,由不詳之男性駕駛人駕騎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和平路口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段式左轉,經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員警乙○○及 吳泓 均示意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詎駕駛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下午我跟同事 吳泓均 兩人在和平路1段現代汽車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下午3點5分時有一部重機車,由北向南方向慈濟醫院往東華大學方向行駛,那時北向南號誌燈是綠燈,和平路東西向號誌燈是紅燈靜止,重機車從中央路3段到和平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我同事舉起指揮棒示意請他停車接受稽查,該男性駕駛人看到我同事舉起指揮棒要攔停,知道自己違規就調頭往果菜市場方向騎走;當時駕駛人不是在庭異議人,駕駛人是男性,身材跟我差不多,比異議人年輕,反應狀況很靈敏,我當時有吹哨子,他看到警方吹哨馬上轉頭就走,一般年紀大的人反應不會那麼靈敏,騎車也不會那麼快,當時是銀色的車,騎乘人要調頭離開時我們有看到車牌是000-
000等語綦詳,並有證人當庭所匯現場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27頁)。由證人所述駕駛人之身形、年紀、特徵及違規機車之顏色、車型與車籍查詢資料所載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特徵相一致等情,足認警員乙○○舉發當時確已明確辨識違規者之樣貌及所駕駛之車號,應無誤判之虞。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單位逕向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㈡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衡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而對於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是依上開規定,如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汽車攔停,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能依上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真正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本件異議人雖辯稱:沒有騎機車違規云云。查本件違規機車之駕駛人非異議人,固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惟異議人既為前述違規機車之所有人,就其所有機車之使用狀況應無不知之理,異議人未於最後應到案期限98年2月18日前到案,迄今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則原處分機關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加以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7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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