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由東往西」應更正為「由西往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路○段222號居臺中市○區○○街47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9年5月5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臺中市○○路195號「真善美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東英五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與甲○○駕駛東英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乙○○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俊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