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20日後之某日,在臺中市○○路第四市場公共廁所內,拾獲乙○○遺失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建序號355613/02/0000000,該行動電話係乙○○於98年2月底至3月初間之某日,在雲林縣西螺鎮福興宮後方之老人活動中心內遺失之物)後,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插入個人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供己通話使用。嗣因乙○○報案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侵占告訴人乙○○遺失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等情,業於偵查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內建序號單(內建序號355613/02/0000000)1紙、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顯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建序號355613/02/0000000與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內建序號相同)、前開行動電話照片2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係98年3、4月間,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遺失時間係在98年2月底至3月初之時間,據以認定,然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於97年4月7日至98年5月20日之期間,均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此,前開犯罪時間顯然有誤,按理應當係被告於98年5月20日出監後之某日所為,始為合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竟仍貪圖一己之利,將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插入個人門號卡供己通話使用,造成告訴人無法尋回失物之財產損害,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93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顯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