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利庭(原名林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利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就扣案物補充「並扣得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於同欄第19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嗣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利庭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八德區居處的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7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確有於106年5月6日下午4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顯不可採,而被告有於106年5月6日下午4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又於犯後雖稱有施用毒品,卻未如實坦承施用之時間、地點,尚乏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上開物品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將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